南宁办卫生许可证需要什么材料?
《卫生许可证》是由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审批,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办理需材料有:
1.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
2. 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
3. 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
4. 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及健康证明,注意: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5. 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
6. 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7.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8. 卫生检测报告(大型场所需要提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美容、美发等场所不需要提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9. 如有公共用品洗消间、易耗品仓库等用房卫生设施,则需要提供现场照片。
城区审批局负责以下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
1. 三星级酒店以下(包括三星级)或可供出租的客房数在40间(套)以下(包括本数)的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等。
2. 美容场所、美发场所。
3. 经营场所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歌舞厅(含卡拉OK 歌厅)、音乐厅、商场(店)。
4. 本经营场所面积在500 平方米以下的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录像厅、游艺厅、书店、候车(汽车)室、候船室,以及医疗机构候诊室。
5. 沐浴场所(温泉谷除外)。
6. 游泳场馆。
南宁市行政审批局负责以下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
1. 在南宁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从事公共场所经营,符合卫生监督分级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1)市区各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三星级酒店以上(不包括三星级)或可供出租的客房数在40间(套)以上(不包括本数)的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等。
(2)市区各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营场所面积在500 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
(3)市区各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场所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歌舞厅(含卡拉OK 歌厅)、商场(店)。
(4)市区各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营场所面积在500 平方米以上的候车(汽车)室、候船室,以及市本级管辖医疗机构候诊室。
(5)市区各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沐浴场所:温泉浴场(室)。
(6)南宁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游泳馆(场)。
2. 在南宁市城区(开发区)范围内,涉及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含港澳经营者)的公共场所,中直、区直和市直机关管理的,水库区域内的以及自治区、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的各类需要卫生许可的公共场所。
3. 南宁市各大中专院校及市教育局直接管理的中小学校内的各类需要卫生许可的公共场所。
4. 五象新区、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南宁大明山风景区内各类需要卫生许可的公共场所。
办理的要求:
1. 受理条件
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公共场所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国家卫生标准(GB9663~9673-1996)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的规定,此外旅店业、理发美容店、公共浴室、游泳场所还应分别符合《住宿业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沐浴场所卫生规范》、《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的要求。
2. 具体要求如下
(1)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室内空气、饮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冷却(凝)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2)公共场所的用品用具应当安全卫生无害;为顾客提供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其储存设施应当分类设置和专门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公共场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3)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卫生间及浴室;
(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预防疾病传播的净化消毒设施或装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吸烟区(室)室内空气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公共场所设置的烫、染发工作间(区)、吸烟区(室)、卫生间及浴室应当具有独立的排风系统;
(5)公共场所使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场所进行室内整体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装修后空气质量经检测合格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经采取有效措施,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的,可正常营业;
(6)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工作时穿戴整洁;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发布于:2024-11-18,除非注明,否则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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